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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客户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出现亏损时,法院的判决从投资者的全部责任转变为受托银行的全部责任,最终变成投资者的60%,银行的40%。第三次审判和第三次判决花了5年多的时间,每次的结果都完全不同。发生了什么事?

购买理财产品亏损 客户银行各担责任

据《证券时报》记者了解,2015年,首起客户起诉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的案件引起轰动,最近又出现了逆转。

它始于2011年3月,当时63岁的胡代表上海一家大型国有银行购买了一家基金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然而,两年后,当产品到期,有超过180,000元的本金损失,所以胡起诉银行在法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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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记者获得的判决文件,上海市高级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胡本人承担60%的本金损失,银行承担40%的赔偿。

购买理财产品损失了18万英镑

胡要求银行赔钱

2011年3月中旬,胡联系了上海一家大型国有银行的分行,询问是否有类似于他之前投资的理财产品的产品,他想购买。

银行工作人员第二天给胡打电话,告诉他有一个理财产品主要投资于a股、股指期货、基金、债券等。,并介绍了该产品的特点和基本情况。

然后胡去银行柜台买。但根据我行此前对胡的风险评估,他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稳定投资者",不适合认购该基金。

对此,胡作出书面承诺,确认其已充分了解和理解产品风险,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能力购买该产品,并自愿认购和承担投资风险结果。

之后,胡签署了100万元的认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披露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然而,胡并没有签署附于合约文本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警示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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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胡向我行提交了《个人理财产品交易信息确认表》。胡在基金交易单上签字确认,并在交易单背面的风险警示函下签字。

理财产品于2013年3月到期后,胡失去了投资。胡对此表示不满,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损失180,642.62元,并按损失计算利息。

一审:

法院驳回了胡的要求

胡提起诉讼的原因是银行没有给出风险预警,并向他出售了与风险评级不符的产品。此外,他不被允许签署附在产品合同上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警示函”,银行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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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法院最终在2014年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1月结案,驳回了胡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首先,产品不是由响应银行开发的,但后者只是一个寄售机构;胡认购时已签署风险提示函,受托银行履行了合理的风险通知义务。

其次,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产品合同,购买了类似的产品,应该能够预测产品的风险程度;胡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行在代销过程中有误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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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由于在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中未发现胡的签名,徐汇法院认为,这只能说明银行有瑕疵但不构成过错,该签名与胡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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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判决前,胡还就“银行非法出售资金”问题向前上海银监局提出了申诉。

当时银监局的回复是,我行在办理代理基金业务的过程中,已经将风险告知了胡,胡本人也签署了《基金风险提示函》,没有证据表明“我行向胡出售了风险评级不一致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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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更换银行

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胡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立案,并于5月公开开庭审理。

二审期间,本行确认向胡出售该理财产品时,并未单独评估其风险,风险评估报告是在胡认购该理财产品之前出具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胡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在这种法律关系下,银行是否存在侵权过错?银行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侵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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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声称与胡有委托法律关系。然而,法院认为,尽管合同没有规定银行应对胡承担合同义务,但银行向胡推出投资产品的法律后果应被视为双方实际上构成了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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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种法律关系,银行必须承担适当的推荐和风险预警义务。法院认为,在推荐该理财产品之前,本行并未对胡进行评估。此外,根据之前的评估,胡是一个“稳定的投资者”,银行应该主动向他介绍不合适的产品,这应被视为未能履行正确评估和适当推荐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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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银行的不当推荐,胡是不会购买这一理财产品的,因此银行有侵权责任。即使胡签署了《风险警示函》,投资于类似产品并获利,也不能免除银行在签署合同前进行适当推荐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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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行的侵权过错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变更判决,对胡的投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胡的主要损失180,64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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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胡有自己的过错,没有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合理的投资,二审法院不支持其利息损失赔偿请求。

2015年7月二审宣判后,判决很快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对此,一些律师表示,银行承担投资风险的情况非常罕见。

最终评审:投资者负责60%

银行负责40%

该行也拒绝接受二审判决,因此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者于2016年9月做出裁决,上海高等法院申请重审。再审期间,原判决暂缓执行。

在重审期间,银行也提交了新的证据。其中一份是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用以证明胡没有认真对待风险评估,填写的内容与实际行为不符,法院也确认了问卷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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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证据表明,胡是一个有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根据我行提交的证据,胡在购买理财产品前是新三板上市公司东方磁卡的股东,自2015年以来,从事股权投资等高风险投资行为,金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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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本案有三个争议点:如何确定胡的损失数额?胡的经济损失是银行的错吗?如果银行有错,它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胡建议银行赔偿本金损失180,642.62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是根据法院的计算,胡的本金损失应为180,357.38元。同时,法院指出,财产损害纠纷的赔偿金额应以理财产品本金的实际损失为限,因此不支持胡主张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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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胡的损失是不是委托银行的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分析双方的法律关系和银行的义务。

上海市高级法院首先认定,该银行与胡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实构成金融服务。基于这种法律关系和金融监管当局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承担两项义务:一是管理客户的投资者适宜性,以及“向合适的投资者出售合适的产品”;其次,它有义务解释和警告其销售的理财产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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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辩称,该行有主动推荐的不当行为。在这方面,法院认为胡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主动向胡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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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结合胡曾在该分行购买类似理财产品并获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行关于购买过程的陈述较为合理,驳回了胡的“银行主动推荐”主张。

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行在履行风险警示义务方面存在瑕疵,主要是因为胡没有签署金融产品合同所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警示函。法院认为,无论该产品是否从事股指期货交易,银行都不能免除相关的风险预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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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金损失的分担,最终决定胡本人承担60%的本金损失,银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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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胡作为认知能力正常的自然人,此前购买过类似理财产品并获利,从事过新三板投资、大额股权投资等高风险投资行为。他应该是一个有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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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尽管胡是一个“稳定的投资者”,但他应该预见到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损失风险,并以书面形式承诺愿意自担风险。根据“买方负责”的原则,他应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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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行此前对胡风险承受能力的评级结论,胡不适合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

法院认为,虽然我行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预警义务,但披露程序不完整,存在过错,应承担胡本金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标题:购买理财产品亏损 客户银行各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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