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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5月6日报道,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发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办法》表明,已拆解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转向器、变速器、前后轴、车架等“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进行回收。;同时,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回收企业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零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回收信息系统,以便查源溯源。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同时,在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质认证条件中,《办法》增加了对储存拆解场所、设备设施、拆解作业规范等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事后监督职责,加大了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了环保要求。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此外,《办法》还删除了报废机动车的收购价格应当按照废旧金属的市场价格计价的规定,取消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实施网上申请和受理,方便企业办事。此外,《办法》还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报废机动车回收程序、非法拼装机动车等相关问题,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法律责任规定,加大了对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以下为《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机动车应当报废。机动车所有人自愿进行报废处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鼓励特定领域的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和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监督管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储存和拆解场所、拆解设备设施和拆解作业规范;

(三)具有与拆解报废机动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合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进网上申请和网上受理,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者可以在线申请。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证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出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第九条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和行驶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移交机动车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或者涂改《报废机动车回收证书》。

第十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逐辆登记报废机动车的型号、牌照号码、发动机号、车辆识别码等信息;发现追回的报废机动车涉嫌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组装或者倒卖涉嫌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转向器、变速器、前后轴、车架(以下简称“五大总成”)等零部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回收报废的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拆除;其中,报废的大型客车、卡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的回收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拆解。

第十二条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符合再制造条件的,经再制造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进行回收;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旧金属出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国家强制性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可以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收零部件”。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零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府信息系统共享信息。

第十四条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组装机动车,禁止买卖组装机动车。

除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将报废机动车出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严禁报废机动车交易。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以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和抽查检验人员。抽查和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和管理,并应当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和管理,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及时移交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予以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买卖、伪造或者涂改《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是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机动车的。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五大总成”等报废机动车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一)销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二)销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不能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3)除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外销售的零部件未标注“报废机动车可重复使用部件”。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移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利用报废机动车及其他零部件“五个总成”装配机动车或者销售报废机动车及装配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零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报废新能源汽车回收的特殊事项另行制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辆的回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该办法同时废止。

标题:《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公布 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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