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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恢复

2018年6月22日,张与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出资人民币8,025,700元,为期三个月,借给白进行股票交易。白每月一次向张支付固定利息83,600元。双方同意,张提供的资金主要用于购买X股,白将对所购买的股份进行担保,并设置警戒线和平仓线。资产到达清算线后,张有权强行出售股份偿还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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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协议签订后,白按照协议操作证券账户,当时账户资产为人民币8,025,681元。2018年8月2日,张从证券账户中提取167,2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8月10日,张分别从证券账户中提取490万元和90,000元。9月1日,白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支付10万元。9月4日至9月5日,张在征得白同意后,将所涉及的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全部清仓,清仓后收回贷款本金人民币2,616,654元。张把损失告诉了白。9月5日,白表示将以9月1日支付的10万元作为此次损失的赔偿,并承诺归还损失本金及应付利息。此后,张多次向白索要上述款项,但白没有支付,于是将白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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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张与白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股票交易是由白处理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张的过错造成了股票的损失,因此所有的损失都应由白承担。由于所涉及的《借款协议》无效,张没有收取利息的依据,抵消部分应返还给基金。因此,涉及的股票和证券账户损失为250,730元。扣除白支付的10万元后,应返还张损失15.073万元。由于所涉及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张不得要求白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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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

场外融资的负面影响是什么

本案中,张以营利为目的,将自己的资金借给白进行股票购买,这是一种典型的在监管体系之外进行的融资行为,所涉及的协议是一种场外资金分享协议。此外,场外融资还包括一些p2p公司或私募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在监管系统外搭建融资业务平台,将金融贷款人、用户和经纪业务部门连接起来的行为。筹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自有资金或以较低成本整合的资金借给用户,以赚取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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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之一,是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属于国家依法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资金划拨业务。不受监管的场外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大了资本市场的信用交易规模,而且容易影响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对我国经济和金融的稳定发展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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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合同无效时双方责任的探讨

目前,规范场外融资业务的文件是最高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特别部分明确指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场外融资业务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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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资人不得要求用户按照场外集资合同的约定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分享用户使用资金所产生的收益;用户不得以使用配套资金造成投资损失为由要求配套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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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应该针对双方都有过错的不同情况,分析具体案例中的场外融资业务。例如,如果出资人通过更改密码等来控制账户。,使用户不能及时平仓止损,他可以要求出资人赔偿损失;因征求和说服资金配置方而签订资金配置合同时,应综合考虑资金配置方的过错程度和用户的投资经验等因素,要求资金配置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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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提醒广大中小投资者在遭遇非外汇资金配置时,要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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