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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议机关是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医用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杨琦,厂长。

袁,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不服,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LJ(2008)72号抗诉函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LJ字(2009)23号民事裁定书责令我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人到庭执行职务,原告洛阳市医用橡塑厂委托代理人阚、王斌、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医用橡塑厂与原审被告袁明月委托合同纠纷一

【/h/】原审原告洛阳医用橡塑厂称,被告在我所担任销售员期间,从2003年至2004年6月,带走货物,共借了80,571.50元,还了5,205元,仍欠该书75,366元。因为有些文件在被告手中,被告没有交代。扣除这些单据后,被告欠该单位4万多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均告失败,遂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万余元及利息。

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医用橡塑厂与原审被告袁明月委托合同纠纷一

原审被告袁辩称,原告说我没有正确记账是不真实的,被告不能证明我拿了公司的钱。

【/h/】原审已确认事实:被告袁于2002年10月至2004年7月在原告单位担任销售员,推销原告单位的产品。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单位提货和借款,并向原告单位支付了部分货款。然而,双方的账目尚未结清。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提议,原被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06年3月6日做出了结算结果。和解结果表明,和解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2,0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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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认为,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终止委托销售关系后,双方应及时结算。由于账目没有及时结算,导致了本案的纠纷,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现双方已结清账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偿还原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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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一、被告袁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医用橡塑厂人民币22,037.50元。

其次,法院不会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

本案受理费为1610元,实际费用为640元,共计225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从原告预付的诉讼费中先行支付,执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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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发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遗漏本案第三人;袁在申诉时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可能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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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医用橡塑厂再审申请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人袁在再审中辩称,原告所说的我没有更正账目是不真实的。当时会计没有跟我对账,说我要把票据交给财务部对账。我交了一张纸条后,她没有给我换,导致以后无法更正账户。2006年3月6日,我们对账时,说我欠了4万多元是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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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时,根据检察院抗诉书第一条的规定,增加了陆润霞为第三人。由于卢润霞是工厂的会计,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不得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再审中,检察院抗诉被告人上诉时有三个新证据,但被告人在再审中提供的三个证据都是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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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时,法院认为原审诉讼期间,原审被告与被告根据法院的建议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06年3月6日做出了结算结果。和解结果显示,和解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2,037.5元。现双方已结清账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偿还原告款项。被告在再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2006年3月6日,双方达成一致的结算结果,该结算结果表明双方在此之前的所有账目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已签字生效,因此该结算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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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本院(2006) Xi民子楚第103号民事判决

如果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本案受理费为1610元,实际费用为640元,共计225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从原告预付的诉讼费中先行支付,执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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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您拒绝接受本判决,您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我院提交

提起诉讼,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主审法官:李

审计师:史

裁决员:陈金龙

2009年7月31日

标题: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医用橡塑厂与原审被告袁明月委托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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