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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财经1月8日报道,为审慎推进保单贴现业务试点,规范保单贴现交易行为,促进保单贴现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保监会起草了《人身保险保单贴现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已公开征求意见。

人身险保单贴现业务将试点 业务机构实缴注册资本划5亿红线

人身保险保单贴现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单贴现交易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单贴现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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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保单贴现,是指保单贴现方(即保单持有人)通过保单贴现机构将保单受益权转让给保单投资者以获取贴现资金的交易行为。当保单到期或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到期时,保单投资者可以获得保险金以获得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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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是指依法享有保单利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它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保单贴现机构是指在保单贴现交易中提供专业咨询、保单价值评估、资金贴现、保单保存和保单跟踪等一系列专业化服务的机构。

保单投资者是指支付贴现保单的投资者,可以是保单贴现机构、其他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保单贴现合同生效后,保单投资者成为贴现保单的不可撤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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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分类】保单贴现分为普通贴现和大病贴现。

普通贴现是指当保单持有人无法续保或不愿继续持有保单时,其保单通过保单贴现机构转移给保单投资者以获得贴现资金,保单投资者成为新的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益人,并在保单到期前承担支付义务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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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贴现是指大病患者通过保单贴现机构将保单转让给保单投资者,以获得满足医疗财务需求的贴现资金,保单投资者成为保单的新投保人和受益人,并在保单到期前承担支付义务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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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保单贴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单持有人和保单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机制、会员管理制度和客户服务制度,切实履行风险防控责任,妥善处理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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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办理保单贴现业务时,保单贴现机构、保单投资者和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的原则,对办理保单贴现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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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贴现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单贴现交易的信息安全以及保单持有人、保单投资者和保险公司的信息安全。

第二章业务规则

第六条【资格要求】发展政策性贴息业务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条试点期间,政策性投资者限于使用自有资金开展业务,其中机构投资者自有资金限于其净资产。政策投资者不得变相逃避对自有资金的监管。根据监督的渗透性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中国保监会可以追溯认定自有资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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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试点期间,贴现保单不得转卖或再贴现。

第九条【产品类型】保单贴现的产品类型包括普通终身寿险、普通养老保险和普通年金保险。

第十条【经营条件】政策性贴现机构开展政策性贴现业务,应当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经营和统一管理,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支持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与保险公司相关业务系统和保单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接的技术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系统、业务管理系统和操作规程。运营的互联网平台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并配备专门从事互联网平台运营和管理的专业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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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有效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五)其他需要满足的条件。

第十一条保单贴现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单贴现合同已经生效2年以上。

(二)与保单贴现相关的保险公司必须是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注册的个人保险公司。

(3)保单贴现资金应在保单受益人变更后3天内一次性足额支付给保单贴现方。

第十二条【同步录像】保单贴现机构应当在保单贴现合同签订现场同步录像。在录制和录制过程中,录制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关键环节:

(一)保单贴现机构应当履行向保单贴现方明确说明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2)保单贴现方给出明确肯定的答复。

(3)保单贴现方签署保单贴现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条保单贴现机构应将保单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作为与合作保险公司信息对接的互动平台,实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保单贴现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保单状态、贴现对象及金额、合同签订日期、生存预期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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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贴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单贴现交易的原始合同及相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四条【反洗钱和反欺诈】保单贴现机构在受理保单贴现交易申请前,应当对保单贴现资格进行审查。

政策性贴现机构应严格遵循国家相关反洗钱规定,建立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在内的反洗钱内控体系,及时识别和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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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贴现机构应建立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与保单贴现交易相关的其他机构应当协助保单贴现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测和调查。

第十五条【再保险】保单贴现机构可以与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合作,合理分散保单贴现交易的风险。

第十六条保单贴现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保单贴现规则,建立精算模型,安排风险控制措施,做好异地备灾工作。

第十七条【第三方机构】保单贴现机构可以引入精算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疗机构、健康评估机构、信托机构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加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专业评估和后续服务,提高防范和化解流动性风险、道德风险等各种风险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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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保单贴现机构提供保单贴现及相关产品信息,依法识别和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配合保单贴现后保单持有人和受益人的变更,以及保单贴现到期支付、退保、死亡赔偿等理赔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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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保单贴现方有权在保单贴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或收到保单贴现资金之日起15日内终止保单贴现合同。

保单贴现合同解除后,贴现保单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恢复原状。

第三章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二十条保单贴现机构应当在合作机构的营业场所、自营网络平台和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披露以下信息:

(a)提供的交易服务。

(二)贴现合同的条款。

(3)关键词的定义。

(4)收费标准。

(5)不同交易环节的操作时限。

(6)被保险人的后续服务。

(七)合作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名称、专业资格、业务地址和联系电话。

(8)除保单贴现外的其他选择。

(9)保单贴现交易完成后保单权利义务的变化,以及原保单持有人对后续购买保单的限制要求。

(十)保单贴现人终止保单贴现合同的权利和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保单贴现机构应在签署贴现合同时将上述信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保单贴现方,保单贴现方应签署并确认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在保单贴现交易过程中,保单贴现机构应当如实、准确地向保单贴现交易的相关当事人告知贴现保单的当前现金价值、股息账户余额、退保金额、贴现金额的预计价值以及贴现后的权利义务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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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单贴现为目的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时,应当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核实今后是否有保单贴现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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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保单贴现机构、保单投资者和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贴现业务时,不得进行虚假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编造或隐瞒与保单贴现交易相关的事实,不得以保单贴现为手段诱使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不得误导投保人进行贴现交易,以免影响其保险保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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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保单贴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保单贴现格式合同,并在开展保单贴现业务前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保单贴现机构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报告事项】保单贴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保单贴现业务的经营情况、风险管理和控制情况以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保单年度贴现业务操作包括但不限于贴现保单数量、贴现保单价值、贴现金额、贴现收入和涉及的保险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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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投保人利益和保单贴现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事件时,保单贴现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中期报告,说明原因、现状、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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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策性贴现机构应当选择具有托管经验的全国性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并将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保单贴现机构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开业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交托管协议复印件和注册资本进入托管账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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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式开展保单贴现业务之前,保单贴现机构不得动用注册资本。保单贴现业务正式启动后,注册资本应处于持续托管状态,目的如下:(1)投资大额协议存款和无质押定期存款;(2)购买房地产;(三)向保单贴现方支付贴现资金;(四)向基本家庭转移资金,用于日常经营和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费用,并与业务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不得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任何方式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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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开展保单贴现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擅自开展政策性贴息业务的。

(2)交易相关资料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

(3)不合理支付保单贴现资金,损害保单持有人利益。

(四)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提供提示,进行误导性宣传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记录或报告的。

(六)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法律依据】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单贴现业务进行全面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保单贴现业务的日常监管,并可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保单贴现交易相关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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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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