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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享受“三包”的普通消费品相比,金融领域大多数理财产品在销售前、销售中和销售后的责任界定一直受到金融消费者的批评。监管部门首次明确规定了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即发行人和卖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将对金融投资者购买产品和维护自身权益产生重要影响。

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过去,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中,除了遵循“卖方尽职,买方自负”的原则外,购买“踩雷”基金、兜售非法网上贷款产品、向不合格投资者出售私募股权基金等行为缺乏可操作的法律规则。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指出发行人、销售人和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在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中对金融消费者负有相应的义务,如果销售机构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这是监管部门首次明确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即发行人和卖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将对未来产品的购买和金融投资者权益的维护产生重要影响。

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多年来,与享受“三包”的普通消费品相比,金融领域大多数理财产品售前、售中、售后的责任界定一直受到金融消费者的批评。大多数金融产品不仅不能享受“贴现”、“换汇”等待遇,甚至基金的“踩雷”违约债券、信托的股票停牌、网上贷款平台的运行等。,几乎全部由投资者承担。尽管金融机构的少数员工愿意站出来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一些损失,但作为主要责任主体之一的金融机构母公司却很少真正承担赔偿责任。

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这方面与金融消费者的相对弱势地位有关。到目前为止,中国资本市场有1.4亿投资者,其中95%是中小投资者,他们在专业知识和信息获取方面天生薄弱。有些人在购买普通商品时有维权意识,但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往往缺乏维权意识和能量。

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另一方面,这与诉讼周期长、案件种类多、复杂程度高、利益相关者强、争议各方力量悬殊等因素密切相关。尽管监管部门多次运用“买方负责,卖方负责”的原则,成立了CSI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构建了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但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金融消费者因为无法界定卖方的机构责任、没有时间和精力、或者无法依赖卖方而面临“吃哑亏”的局面。

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不管投资者的主观因素如何,这些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卖方、服务提供商和其他卖方组织没有提前履行风险预警义务,一些卖方组织甚至公开愚弄投资者进入市场。

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金融消费纠纷的责任不应只由买家承担。继续明确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计算方法、免责情况等是非常重要的。这一举措填补了司法层面上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金融产品消费中承担过错责任的司法判决,有利于迫使销售者的管理者更加关注自身的产品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的匹配审查,有利于规范代销机构关注管理者的资质、信用和产品质量、信息披露等。,也有利于金融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买方自负,卖方负责”既不是自相矛盾的说法,也不是空的说法。卖方机构连带责任的界定从司法层面上来说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展望未来,相关机构将不再幸运,通过认真履行职责来回报金融消费者的信任,不再将所有损失和问题归咎于金融消费者。

标题:金融消费纠纷不能只是“买者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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