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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络金融4月24日报道,为建立和完善人身保险实名制管理制度,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银保监会就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要求人证相符

《办法》共6章46条,包括总则、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制度和实名信息记录、身份证件验证和实名信息检查、实名信息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及补充规定。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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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定义应用范围和实名信息的类型。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办理的保险业务,明确实名信息包括被保险人的姓名、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身份证有效期、办理的保险业务类型、基本内容、实名支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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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实名检查和注册要求嵌入到保险业务的整个流程中。根据《办法》,对于金额在1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币保险、寿险合同有效期恢复、保单更正、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退保理赔业务等业务,需对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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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明确不同业务的检查责任主体、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检查要求。《办法》明确了检查责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确认证人的符合性和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检查过程是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首先确认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身份文件一致,然后将身份文件信息上传到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和相关国家数据库进行信息真实性检查。鉴于检查结果不真实,《办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原则上不得办理业务,特殊情况下经备案后方可办理业务的处理规则。此外,《办法》对售电、网上销售等异地业务以及委托代理和特殊业务的实名检查和登记做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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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实名信息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为消费者办理业务时,必须明确告知检查要求、所需材料和用途,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检查的名义强迫或诱导消费者提供实名信息以外的信息,完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规范信息采集行为,合法合理使用实名信息,加强合作机构管理,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同时,《办法》规定,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中记录的实名信息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相应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相应的实名信息记录应自动删除。承担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障实名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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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加强对违反实名登记规定的监督管理。明确违反本办法的相应处罚,并将违规行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体系。《办法》规定,对侵犯消费者实名信息安全的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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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银监会将根据社会各界的反馈意见,进一步修订完善《办法》,并适时发布实施。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人身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了建立和完善保险领域的实名制管理制度,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银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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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建立和完善保险实名登记制度是加强保险业治理的基本制度,也是增强保险业务真实性、防范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保险是一种基于合同的市场化风险管理方法。建立实名登记制度,确保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业务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不仅是法律的意义,也是防范保险业务经营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同时,建立实名登记制度也是保护保险消费者财产安全的重要前提措施。通过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可以保证保险消费者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购买保险产品和接受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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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首先,自然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办理的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其次,办理保险、寿险合同效力恢复、保单更正、保单质押贷款、退保、理赔等业务时,需要实名检查和记录。

同时,《办法》综合考虑了风险防控、实施成本和消费者体验。经过广泛征求行业、专家、学者的意见,结合《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对各项业务的检查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一是确定保险期限为7天以上,总保险费为200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投保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恢复、更正业务、退保理赔业务需进行实名检查。二是保险公司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领域的保单业务时,如果医疗保险等政府部门事先核实了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保险公司从相关部门获得了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则不得对被保险人进行实名检查。在处理索赔时,如果直接通过医疗保险等政府部门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支付,可以停止对索赔的实名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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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办法》规定了哪些实名信息?

本办法所称实名信息包括: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证件有效期、办理保险业务的类型和基本内容、申请人的实名支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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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身份证件的种类包括:第一,中国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则上是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对于尚未申请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可以提供户口簿或出生证明;第二,如果解放军士兵和人民武装警察确实不能提供居民身份证,他们可以提供军人身份证和武装警察身份证;第三,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护照、港澳居民往来内地的护照、台湾居民的内地旅行证、港澳台居民的居住证、外国人的居留证件等合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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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办法》对实名信息检查的责任主体、内容和要求有哪些规定?

根据《办法》,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是负责检查实名信息的主要机构。办理保险业务时,应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核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号、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将其实名信息记录在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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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检查证人的符合性;二是要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如姓名、身份证明的种类、身份证号码和证明的有效期等。同时,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不仅要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和有效期限,还要核对受托人的身份,核对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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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要求如下:鉴于检查结果不真实,《办法》规定,原则上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办理业务,特殊情况下,应先备案后办理业务。

5.《办法》规定了什么样的检查程序?

首先,《办法》规定,保险业应建立统一的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各保险公司和合格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系统应与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实时连接,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应与国家相关数据库实时连接,实现信息的真实性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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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不同的保险业务,《办法》分别规定了保险检验程序、寿险合同效力恢复、更正、保单质押贷款、退保和理赔程序。同时,对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办理保险业务,《办法》也规定了相应的检查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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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办法》规定了对已承保且执行时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进行批量检查的规则。如果检查结果不真实,规定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备案,要求相应的投保人在重新办理保险业务时进行更正,并通过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对更正后的信息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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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对于农业保险、法定强制保险等业务,《办法》规定了先申请保险业务,后进行补充检查的规则。

六、《办法》对实名信息的安全保护如何?

首先,《办法》第四章共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保险消费者实名信息安全的要求,包括:总体要求、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信息收集和使用、加强合作业务管理、建立应急预案。具体规定如下:一是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不得擅自扩大实名信息的使用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其真实姓名信息。第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和必要的原则使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合同约定。第三,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检查保险实名信息为名,强迫或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实名信息以外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的其他信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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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办法》还规定了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的实名信息安全保护:第一,承担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实名信息安全。二是保险实名检查登记制度应根据必要性和最小化原则记录实名信息,记录的实名信息的保留期原则上不应超过相应保险合同的有效期。第三,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实名检查登记系统应主动删除相应的实名信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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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名信息相关权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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